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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五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制定。
  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其层次、类型、所设学科类别、规模、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使用相应的名称。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章程;
  (四)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
  (三)办学规模;
  (四)学科门类的设置;
  (五)教育形式;
  (六)内部管理体制;
  (七)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八)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章程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文章作者:全国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