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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分类: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阅读选项〗 |  | 第三章 使用和查验 
 第十三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二)兵役登记;
 (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
 (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规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  | 文章作者:全国人大  文章来源:中国政府网  更新日期:2010-12-27 |  | 〖文章浏览:〗〖发送文章〗〖打印文章〗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