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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律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四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条 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二条 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三条 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第五十四条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第五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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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全国人大 文章来源:中国政府网 更新日期:2010-1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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