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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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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总则 第四章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及类型】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非法人组织的设立程序】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非法人组织解散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非法人组织的清算】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参照适用】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文章网址:
https://dangbai.cn/article.asp?ID=10004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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