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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冤集录》卷之五 五十三..
卷之五 五十三、验状..
《洗冤集录》卷之五 五十二..
卷之五 五十二、救死..
《洗冤集录》卷之五 五十一..
卷之五 五十一、辟秽..
《洗冤集录》卷之五 五十 ..
卷之五 五十、验邻县..
《洗冤集录》卷之五 四十九..
卷之五 四十九、发冢 ..
《洗冤集录》卷之五 四十八..
卷之五 四十八、死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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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冤集录》卷之五 五十三 验状说
宋·宋慈
247
2011-01-02
卷之五 五十三、验状说 【原文】 凡验状,须开具死人尸首元在甚处?如何顿放?彼处四至?有何衣服在彼?逐一各检劄名件。其尸首有无雕青、灸瘢?旧有何缺折肢体及伛偻、拳跛、秃头、青紫、黑色、红志、肉瘤、蹄踵诸般疾状,皆要一一于验状声载,以备证验诈伪,根寻本原推勘。及有不..
《洗冤集录》卷之二 十二 验未埋瘗尸
宋·宋慈
252
2011-01-02
卷之二 十二、验未埋瘗尸 【原文】 未埋尸首,或在屋内地上或床上,或屋前后露天地上,或在山岭、溪涧、草木上,并先打量顿尸所在,四至高低,所离某处若干。在溪涧之内,上去山脚或岸几许?系何人地上?地名甚处?若屋内,系在何处及上下有无物色盖簟?讫,方可尸出验。 先剥脱..
《洗冤集录》卷之五 五十一 辟秽方
宋·宋慈
256
2011-01-02
卷之五 五十一、辟秽方 【原文】 〖三神汤〗能辟死气。苍术二两。米泔浸两宿,焙干白术半两甘草半两。炙右为细末,每服二钱,入盐少许,点服。 〖辟秽丹〗能辟秽气。麝香少许细辛半两甘松一两川芎二两。右为细末,蜜圆如弹子大,久窨为妙,每用一圆烧之。 〖苏合香..
《洗冤集录》卷之四 二十五 尸首异处
宋·宋慈
267
2011-01-02
卷之四 二十五、尸首异处 【原文】 凡验尸首异处,勒家属先辨认尸首,务要子细。打量尸首顿处四至讫,次量首级离尸远近,或左或右,或去肩脚若干尺寸。支解手臂、脚腿,各量别计,仍各写相去尸远近。却随其所解肢体与尸相凑,提捧首与项相凑,围量分寸。一般系刃物斫落。若项下皮肉..
《洗冤集录》卷之五 五十 验邻县尸
宋·宋慈
268
2011-01-02
卷之五 五十、验邻县尸 【原文】 凡邻县有尸在山林荒僻处,经久损坏,无皮肉,本县已作病死检了,却牒邻县复,盖为他前检不明,于心未安,相攀复检。有如此类,莫若据直申:其尸见有白骨一副,手、足、头全,并无皮肉、肠胃,验是死经多日,即不见得因何致死,所有尸骨未敢给付埋殡,申所..
《洗冤集录》卷之四 二十四 杀伤
宋·宋慈
278
2011-01-02
卷之四 二十四、杀伤 【原文】 凡被人杀伤死者,其尸口、眼开,头髻宽或乱,两手微握,所被伤处要害分数较大,皮肉多卷凸,若透膜,肠脏必出。 其被伤人见行凶人用刃物来伤之时,必须争竞,用手来遮截,手上必有伤损。或有来护者,亦必背上有伤着处。若行凶人于虚怯要害处一刃..
《洗冤集录》卷之五 三十三 受杖死
宋·宋慈
278
2011-01-02
卷之五 三十三、受杖死 【原文】 定所受杖处疮痕阔狭,看阴囊及妇人阴门,并两胁肋、腰、小腹等处有无血荫痕。 小杖痕,左边横长三寸,阔二寸五分。右边横长三寸五分,阔三寸。各深三分。 大杖痕,左右各方圆三寸至三寸五分,各深三分,各有脓水。兼疮周回亦有脓水淹..
《洗冤集录》卷之五 四十六 遗路死
宋·宋慈
282
2011-01-02
卷之五 四十六、遗路死 【原文】 或是被打死者扛在路傍,耆正只申官作遗路死尸,须是子细。如有痕迹,合申官多方体访。 【白话文】 或是被打死的,扛在路旁,耆正只报官当作遗路死尸,需要仔细检验。如有痕迹,应当报官,多方面查访。
《洗冤集录》卷之二 六 初检
宋·宋慈
283
2011-01-02
卷之二 六、初检 【原文】 告状切不可信,须是详细检验,务要从实。 有可任公吏,使之察访。或有非理等说,且听来报,自更裁度。 戒左右人,不得卤莽。 初检,不得称尸首坏烂不任检验,并须指定要害致死之因。 凡初检时,如体问得是争斗分明,虽经多日,..
《洗冤集录》卷之四 二十二 验他物及手足伤死
宋·宋慈
294
2011-01-02
卷之四 二十二、验他物及手足伤死 【原文】 律云:"见血为伤。非手足者,其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伤损条限:“手足十日,他物二十日。” 斗讼敕:“诸啮人者,依他物法。” 元符敕《申明刑统》:“以靴鞋踢人伤,从官司验定:坚硬即从他物;若不坚硬..
《洗冤集录》卷之二 七 复检
宋·宋慈
296
2011-01-02
卷之二 七、复检 【原文】 与前检无异,方可保明具申。万一致命处不明,痕损不同,如以药死作病死之类,不可概举。前检受弊,复检者乌可不究心察之,恐有连累矣。 检得与前验些小不同。迁就改正。果有大段违戾,不可依随,更再三审问干系等人,如众称可变,方据检得异同事理供..
《洗冤集录》卷之四 二十三 自刑
宋·宋慈
310
2011-01-02
卷之四 二十三、自刑 【原文】 凡自割喉下死者,其尸口、眼合,两手拳握,臂曲而缩,死人用手把定刃物,似作力势,其手自然拳握。肉色黄,头髻紧。 若用小刀子自割,只可长一寸五分至二寸。用食刀,即长三寸至四寸以来,若用磁器,分数不大。逐件器刃自割,并下刃一头尖小,但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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